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上面是关于赎当的基本规定,在该规定中,对于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此问题认识不一,目前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

 

  观点1:赎当是当户义务而非权利

 

  该观点认为:还款是当户的义务,当户到期不赎当即构成违约。这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判决支持该观点。

 

  判例1: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黄国平、鲍喜等典当纠纷(2014)庐民二初字第00423号

 

  在本案中,被告黄国平、鲍喜、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续当期限截至2013年8月21日,5日后期满即为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绝当后当户无义务赎当,典当行按照法律和双方约定处置当物以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及对辽宁省高院的答复,也都认定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故此,本案恒信典当公司有权处理却未处理绝当物,而要求支付绝当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恒信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义务,黄国平、鲍喜在当期届满后未及时还款亦未续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信典当公司要求比照当期内费息率计付违约金,该主张过分高于当户迟延还款给恒信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当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本清时止。

 

  判例2: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顾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11号

 

  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逾期付款赔偿金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法律设定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以约束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维护交易秩序。基于原告为典当企业,其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故本案违约金的标准可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但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六倍计。双方在合同中就其它违约情形还设定了违约金,但基于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兼具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违约金不予支持。

 

  判例3: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典当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中约定的海洋港公司迟延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应按贷款金额每日5‰计算收取的滞纳金过分高于海洋港公司迟延履行行为给都市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且海洋港公司、张爱华均提出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该院予以适当降低。最后判决“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给付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三百三十八万四千五百元自二○○八年八月八日至综合管理费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判例4: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诉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39号)

 

  法院认为,被告天瑞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合同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计算,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选择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判例5: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等典当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87号】

 

  法院认为,李某某未在本案所涉典当借款续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赎当,已经构成违约,某某典当公司有权按约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在本案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酌减为四倍。

 

  判例6: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诉典当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5636号】

 

  观点2: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该观点认为:因典当借款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借款有其自身的特点,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绝当而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

 

  判例1: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本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期刊登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案例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之后的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诉陈某典当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又判决因未如期赎当造成绝当的当户陈某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每日0.15%支付典当公司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到期赎当是当户的义务。另外,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也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判例2: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张正华、孟丽蓉典当纠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50号

 

  因典当借款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借款有其自身的特点,即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绝当而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就不应当产生违约责任问题,此种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

 

  其余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本案中宏源公司与二建公司有关确立双方典当法律关系的书面合同不完备,但双方对其间已成立典当法律关系以及典当物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在《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有关债权实现方式的具体约定,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国典当行业历史上和当前的经营惯例,我们认为,宏源公司应当在拍卖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债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二建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对典当物变价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宏源公司有权向二建公司追偿。对此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支持此种观点的还有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本案问题之五是违约金问题。绝当后,典当行应按照规定处理绝当物品清偿当金。本案原告未处理绝当物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的建议

 

  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原因在于,如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则关于到期不赎当违约金的约定有可能落空,综合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态度,认定赎当是当户的义务而非权利是目前的主流态度。本人认为,从法理上来分析的话,赎当应当认定为是当户的义务而非权利,因为典当法律关系从实质上来看就是有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最基本特征就是“有偿性”,还本付息是当户的义务,如当户未及时赎当理应构成违约。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我们建议典当行在了解当地法院态度的基础上,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约定,通过约定的方式尽量保证自身的权益,比如约定:”赎当是当户的义务而非权利,如当户未及时赎当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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